(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武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武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武昌,绰号“马骝”,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恩,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武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武昌及其辩护人梁恩、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许武昌驾驶桂PPC8**小轿车到东兴口岸接到阮文庆(已判刑)。许武昌开车搭乘阮文庆到东兴市政府附近,并接上“阿南”(另案处理)。阮文庆与“阿南”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后,许武昌开车到东兴市新时代百货门口让阮文庆下车,阮文庆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许武昌见状立即开车和“阿南”逃离现场,逃至东兴市107小区一巷路口时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车上缴获现金30000元人民币;在阮文庆的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316.4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MDMA(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许武昌于2012年1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武昌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核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同案犯阮文庆的供述,被告人许武昌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武昌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武昌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武昌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武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武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武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日友代理审判员 石 坚代理审判员 李肖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