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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涛与邓宝河、张茂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邓宝河,张茂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涛,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宝河,男,1974年3月9日出生。被告:张茂曦,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刘涛诉被告邓宝河、张茂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宝河、张茂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邓宝河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妻子陈丽丽借款15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小舅子陈俊借款8.5万元。因两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邓宝河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借款确认书,并明确将欠陈丽丽和陈俊的借款和利息全部转至原告名下,共欠原告48.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2年5月28日没有任何还款,利息已欠14700元。之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共计8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邓宝河与张茂曦的家庭生活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58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5.06万元。3.两被告共同按照本金40.584万元,月利息2%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邓宝河、张茂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宝河于2011年8月23日向陈丽丽借款15万元整,于2012年2月16日向陈俊借款85000元整,于2012年2月16日向刘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2012年5月28日,被告邓宝河给原告刘涛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中约定:“2011年8月23日向陈丽丽借款15万元整,于2012年2月16日向陈俊借款85000元整,于2012年2月16日向刘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经陈丽丽、陈俊、刘涛同意,将本人欠陈丽丽、陈俊的借款和利息全部转至刘涛名下,故本人共向刘涛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没有任何还款,利息已欠147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宝河、张茂曦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85000元,并同意该还款作为本金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涛与被告邓宝河,张茂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邓宝河出具借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宝河与被告张茂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茂曦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本案借款总金额为48.5万元,在2012年5月28日前,被告邓宝河已经欠原告借款利息14700元,另被告邓宝河在2012年7月29日归还了8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归还的85000元作为偿还本金,故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按2个月以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94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河,张茂曦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2年5月28日前利息14700元;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利息194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6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40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11496元,由被告邓宝河,张茂曦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宝河,张茂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