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祥与被告开原赢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祥,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连祥。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宏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李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原告赵连祥与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连祥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赢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宏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祥诉称,2011年5月27日18时,第一被告单位员工孙立志驾驶辽MC55**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二村赢德食品有限公司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辽A10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耳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鼓室积血等。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由交警大队认定为孙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了解为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3082.3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4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68元、残疾赔偿金36257.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1499.29元。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赢德公司与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钱,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金不应超过各分项限额;2、商业险按照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3、误工费应有劳动合同及误工手册,否则不能作为误工;4、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级别和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医嘱确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超出伤者入院出院之外的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8时,赢德公司员工孙立志在工作时驾驶辽MC55**号客车西向东行驶到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二村赢德食品有限公司前,左转弯与东向西由赵连祥驾驶辽A10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连祥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孙立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连祥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七三九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耳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5天。2011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周;2、一周来我院复查;3、必要时行听力检查(耳鼻喉科意见)。原告后数次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082.3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沈阳佳实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连祥重型颅脑损伤,头痛头晕颅脑损伤后综合征存在评定X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评定X级伤残;左耳听力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X级伤残。另查明,辽MC55**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住院当日被告赢德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赵连祥系沈阳市苏氏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孙立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孙立志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自身责任相当的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082.37元,为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赢德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部分2308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600元,本院按照原告月收入1800元计算,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其中的108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491.03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60元计算护理天数,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5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50元,根据医嘱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68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6257.89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伤残,使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医疗费1915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误工费1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护理费4491.0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住院营养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交通费55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残疾赔偿金36257.89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给付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赵连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连祥负担40元,由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祥费用:1、医疗费10000元+(33082.37元-10000元)×70%=19157.66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4491.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0%=1575元5、营养费2250元×70%=1575元6、交通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36257.89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940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给付被告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赵连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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