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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安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项目十万平方米的楼位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行建设与销售,保证转让给原告的楼位无纠纷。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给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给被告开具了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告收到转账支票后即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10月底前城改办手续不能办理完,收到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定金本息一次归还。2010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致函称:其公司愿意在5月底前与原告终止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清算及时退还原告资金,退还资金不足时用其汽车三辆、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名下房产三套折价给原告予以顶账处理。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分四次退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仍欠50万元未退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该按照原告已付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余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众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开发西安市雁塔区“芙蓉西江月夜”中的商品住宅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众安公司出资参与城中村改造投资建设楼位住宅项目,由乙方挑选楼位,主要为16层建筑,总计十万平方米。乙方出资时间为:第一次800万元,用于绕城高速以北的临建房拆迁,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300万元,雁塔区城改办确认函拿到后支付500万元……”。对于甲方(中汇公司)的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负责把合同标的内土地性质变更为商品住宅用地,期限为2009年5月底前,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负责在2009年3月31日前把乙方应投资建设的楼位地面附着物拆除完毕,保证乙方进场进行地基开挖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履约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另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另按乙方已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众安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中汇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300万元。但后来被告中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相关手续。2009年8月30日,被告中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2009年10月底前城改办手续不能办理完,收到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定金本息一次归还;2、若在2009年10月底前城改办手续办理完善,继续履行原合同;3、目前用法人及个人房产资产作保证。2010年3月8日,被告中汇公司致函原告众安公司称:中汇公司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与众安公司继续合作开发如因中汇公司的原因致项目不能进行开发,中汇公司愿意在5月底前与众安公司终止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清算及时退还众安公司资金。2010年3月19日、4月27日、8月17日、10月29日,被告中汇公司分别向原告众安公司退还项目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下余50万元一直未予退还。上述是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致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收到退款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众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金300万元,但被告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后承诺向原告退还已付的履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的履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已付履约金的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履约金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中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