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西林县人民政府,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1号原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耀俊,男,小组组长。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林,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岳化龙,西林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春宏,小组组长。原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主张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李耀俊,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岳化龙,第三人负责人李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于2012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不清,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交界位置没有划界,原告主张的界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清楚,界线明确,被告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一、东以那妹河与那妹沟交叉处为起点,往西北方向沿那妹河经624.7和648.2高程点到616.9高程点,再转往西南方向沿威外沟经813.4和900.9高程点直上到1027.高程点训界,界线的南面土地属第三人所有。二、原纠纷地内原告种植的经济林木限原告于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龙告村民小组调处申请书;2、龙告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明;3、龙告村民小组参加土地纠纷群众代表委托书;4、央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明;5、央报村民小组参加土地纠纷群众代表委托书;6、龙告屯、央报屯两屯参加土地纠纷群众代表身份证明;7、第三人提供山界林权证书,证明第三人集体土地四至范围的界线;8、第三人提供《龙告、那棉、弄红小队山界协议书》,证明纠纷地原来是第三人龙告屯和弄红屯土地相连,该纠纷地属第三人所有;9、第三人提供黄凌顺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群众使用土地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书》,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四至范围;11、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证明经调解后有一块水田位于那生沟;12、调处工作组提供者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13、调处工作组提供李建荣、李士成、黄建宝、黄绍达群众笔录,证明未生沟(威仙沟)所在地和第三人所指认的未生沟所在地一致;14、调处工作组提供会议记录,证明调处工作组的工作情况;15、调处工作组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双方争议地未生沟的不同主张;16、调处工作组提供现状调查报告,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17、调处工作组提供确权决定书(初稿);18、西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做了确权处理;19、西政处字(2012)第1号送达回证,证明文件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百色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得到了百色市政府维持。原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居报村民小组诉称,1、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持有的№:0001274《山界林权证书》确定原告东南面的山界为:“南与未生沟为界,沟的北面归央报…….东北面两边与田林县交界(那棚)。可见原告的山界四至范围是清楚的。而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却认定原告《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不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0001274《山界林权证书》是人民政府颁发给的证书,依法应当作为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证据,岂能随意否定。(2)、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的那令梁实为未生坡,有平老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和证人证言为证。(3)、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反调处程序。(1)、本案第二次调解时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已不见处理人员在场,致使原告未能参加调解和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2)、原告有一块耕田位于“未生沟”,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为证据,可被告处理时不予质证。(3)、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反土地纠纷调解原则。争议地有第三人种植少部分农作物,上半部有原告种植600多亩的经济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当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而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顾历史事实和现实状况,简单从事,必然导致矛盾激化。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李耀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央报村民小组组长;2、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群众公选组干证明;3、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4、百政复决字(2012)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盘得生、刘再强、黄德斌、韦卜亮、侯树军、黄志勇、张保恒、宋德林、罗贵心等证人证言;6、山界权属证书;7、图纸一份。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辩称,1、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合法、全面、客观的分析和鉴别,所认定的证据均有法律依据并与事实相符,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的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在庭上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一样。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13时在老龙告寨子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至4号,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5号证人证言证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对方询问,且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纳。7号证据,没有制图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至20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13时在老龙告寨子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东南面、第三人西北面,面积1950亩。争议地下半坡属第三人农作物用地,上半坡部分有原告已种植有经济林木。2010年底,原告将争议地发包给田林老山林场经营,2011年5月老山林场对该地进行开荒时被第三人阻止,遂引发纠纷。2011年8月8日第三人向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要求政府对纠纷地进行确权。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由被告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期间,原告提供了:1原告持有的№:0001274《山界林权证书》存根复印件,该证记载原告南面和东、北面界线内容为“南与未生沟为界,沟的北面归央报….…东、北两边与西林交界”;2、1995年8月25日足别瑶族苗族乡法律服务所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记载央龙村平老屯村民李贵林因在渭生沟开荒3.20备与原告李贵发生纠纷,后在足别瑶族苗族乡法律服务所调解下达成协议情况。调处期间,第三人提供了:1、第三人持有的№:0001263《山界林权证书》存根复印件,该证记载第三人西面和北面界线内容为“西:顺那令梁子到威旺沟;北:到那妹沟下到河顺河到威外沟上山顶”;2、1984年6月26日第三人、那棉、弄红三个生产队签订的《龙告、那棉、弄红小队山界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龙告与弄红小队山界以河为界到那拉外小沟直上梁顶”;3、1985年2月3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村民黄凌顺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该证记载有地名为“八岩受”,面积为150亩。经过实地调查取证后,联合调查组于2011年10月14日和2011年11月22日分别组织双方群众代表开调解会议进行协议协商调解,第一次召开协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第二次协商会因原告不参加调解未能组织协商。2012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不清,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交界位置没有划界,原告主张的界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清楚,界线明确,被告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一、东以那妹河与那妹沟交叉处为起点,往西北方向沿那妹河经624.7和648.2高程点到616.9高程点,再转往西南方向沿威外沟经813.4和900.9高程点直上到1027.高程点训界,界线的南面土地属第三人所有。二、原纠纷地内原告种植的经济林木限原告于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山界林权证书》是确认集体或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都分别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书》。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清楚、明确,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界线表述不清,并且其与第三人交界位置没有划界。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历史和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原告主张撤销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但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龙告村民小组与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平木村央报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启全代理审判员 陆昱伶人民陪审员 凌桂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