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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樊亚州、XX旭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亚州,XX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亚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亚州、XX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亚州、XX旭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份某日晚上,孙廷俊与李刚(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海滨中学门口斗殴。孙廷俊纠集康平平、沈建飞、姜锦、蒋海、潘理统(均另案处理)等人,又通过沈建飞纠集被告人樊亚州及XX旭、陈军飞、赵真非、罗元章(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李刚纠集了李勇、王长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双方人员准备了刀具等斗殴工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中学门口路边,待人员到齐后,持械冲向对方进行互殴。期间,XX旭携带“枪”。在斗殴过程中沈建飞、姜锦、李刚、李勇、王长江等人均有受伤。2.2011年4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樊亚州与方聪隆(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约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河泥荡公园门口斗殴。樊亚州纠集任帅锋(另案处理)、XX旭(该节犯罪已判决)等人,又通过任帅锋纠集傅海伦、聂涛、廖克林,余洪(均另案处理)等人。方聪隆通过杜代超(另案处理)纠集了“小伟”、“小虎”等人(身份不明)。樊亚州一方人员到达河泥荡公园门口对面的万紫千红KTV后,樊亚州将其事先准备的刀、钢管等工具分发给其他人员。当方聪隆一方人员到达河泥荡公园门口附近后,樊亚州便带领XX旭、博海伦、聂涛、廖克林、余洪等三十余人冲向对方,樊亚州持刀与对方一名男青年互砍几下之后,杜代超、“小伟”、“小虎”等人便逃离现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亚州、XX旭的供述,同案犯沈建飞、陈军飞、姜锦、康平平、李刚、李勇、任帅锋、傅海伦、余洪、廖克林、聂涛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樊亚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被告人XX旭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樊亚州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中,其提前离开现场,没有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X旭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其虽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沈建飞、陈军飞、姜锦、康平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樊亚州、XX旭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聚众斗殴,其中沈建飞、陈军飞的供述还证实XX旭有携带一把“枪”,故樊亚州、XX旭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节聚众斗殴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樊亚州、XX旭结伙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樊亚州在第一、二节事实中分别为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XX旭为积极参加者。樊亚州、XX旭在一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XX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XX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樊亚州、XX旭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