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丁晓萍与梅花微、张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萍,梅花微,张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丁晓萍。委托代理人:余章华、徐园媛。被告:梅花微。被告:张建高。原告丁晓萍与被告梅花微、张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告梅花微、张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萍起诉称:被告梅花微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借条为凭。后俩被告偿还了55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13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650元)。后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要求俩被告偿还本金65000元。被告梅花微、张建高答辩称:1、原告于2011年1月间开始六合彩开票,被告梅花微输给原告丁晓萍几十万元已付清,现尚欠65000元。六合彩是非法赌博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丁晓萍与被告梅花微参与六合彩非法赌博行为,所欠的债务被告张建高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建高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丁晓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梅花微的户籍证明、被告张建高的人口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依旧存在。4、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梅花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花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收款收据,内容是许某书写的,但收据上2个“梅花微”的签名都是梅花微本人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张建高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因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1张(含两段录音)及文字材料,以证明本案欠款是六合彩形成的,而不是借款形成的。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材料是证人证言形式,但被告只有录音材料,而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证,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胡岩华、许某与俩被告非常熟悉,原告无法排除录音是被告与胡岩华、许某之间串通的可能性,所以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俩被告未申请其所称某、许某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该证据是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原告对录音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花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11月1日,由他人代笔书写借款条后,被告梅花微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注明“利息0.15分”。后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梅花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梅花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在出具借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辩称“本案欠款系六合彩形成的赌债”,但原告丁晓萍予以否认,本院限期俩被告到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且俩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赌债,故本院对俩被告的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花微、张建高应偿付原告丁晓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梅花微、张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