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南滨河中路1269号3区24-31库。法定代表人朱域,系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特别授权代理。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法定代表人龚杰,系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15天庭下和解期限,本院审查后同意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给予双方15天和解期限,因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8月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共计14票,产生运费17161元,货物签收后原告多次索要运费,但被告一直声称无力支付,为避免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17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约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指定的人签收,故被告依合同法规定拒绝支付运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丢失货物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不知其结算方式。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出发运单及到达后收货人签收单14笔28张,证明双方达成运输协议且被告已签收确认了所运输的货物,产生运费17161元。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4笔单据中,货号146506140、146506131、95907986、146506065、146506069载明的货物并非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未收到;货号95907972、146506400、146506404三单只有发货单,没有收货单,货主没有收到货物;剩余六单货物已经收到,运费未付。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4笔货物运输单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费共计170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单号146506140、146506131、95907986、146506065、146506069的五单货物,虽然并非运输出发单载明的收货人签收,但运输到达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联系电话、收货地址、货物名称等内容,均与运输出发单一致,且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并联系收货人后,收货人因未能实际签收而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由他人代为签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就该五单货物,原告已履行了承运义务;单号95907972、146506400、146506404三单货物,无相应的运输到达单证实已运达,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承运义务。根据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共计十四单,运费共计17041元。因双方就其中八单货物是否运达产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八单货物中,单号146506140、146506131、95907986、146506065、146506069的五单货物签收人与运输单收货人不一致;单号95907972、146506400、146506404三单货物无运输到达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共计十四单货物运输交易中,原告已经完成承运义务的,被告应付清相应运费。双方有争议的八单货物中,虽然其中五单并非运输出发单载明的收货人签收,但运输到达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联系电话、收货地址、货物名称等内容,均与运输出发单的内容一致,且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并联系收货人后,收货人因未能实际签收而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由他人代为签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承运义务,故被告应付清双方无争议的六单,以及应认定原告完成了承运义务的五单交易共计11单的运费1576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无运输到达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运义务的三单,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运费,对该三单产生的运费127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