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道文与马保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文,马保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道文,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森,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陈道文诉被告马保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租用了刘X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西侧、永煤总医院南侧雪枫小区的门面房,并与刘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承租的房屋对外转租他人。2010年12月30日,原告陈道文与被告马保森经协商就关于原告已拥有承租权、转租权的前述门面房签订了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租他人及违约时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内容。在双方履行租赁协议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葛XX使用。原告知晓后多次找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其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陈道文与被告马保森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马保森未答辩。原告陈道文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8日陈道文与刘X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可以对外转租,该份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租赁权和转租权,均属于用益物权。2、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证1的合同之后,足以证明原告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使。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再次转租。另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这两种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2013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葛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葛XX并出庭作证,证明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被告马保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陈道文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陈道文向本院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8日,出租方(甲方)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刘X与承租方(乙方)陈道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创业小区以东、雪枫路以西、永煤总医院以南、光明路以北主体建筑(雪枫小区A栋楼)的最南部从南往北起59.12米处至72.32米处,南北长度为13.20米,建筑面积为840平方米的一至三层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为250000元。甲方允许乙方可以转租本房屋。2010年12月30日出租方(甲方)陈道文与承租方(乙方)马保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陈道文将其承租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租给马保森,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25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马保森所租陈道文房子的一切条款按陈道文租赁刘X房子合同执行(乙方不得再次转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善意履行本合同,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因甲方违约解除合同,另赔偿乙方所有经营损失费和装修费,如乙方违约,乙方所有装修归甲方所有。在甲方的房屋未出租给第三者之前,按本合同所约定的租金由乙方继续给甲方支付房租,直到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止。2011年8月,被告马保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葛XX,转让费380000元(含4个月房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道文与被告马保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保森在未征得原告陈道文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赁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经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陈道文要求解除与被告马保森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马保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12月30日原告陈道文与被告马保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文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