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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许良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丛森,总经理。被告二: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威,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良前、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分包的天威嘉苑12#、13#、14#、15#楼的外墙保温(除涂料外)的工程,同时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是单体工程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50%。承包项目施工完毕,承包项目施工完毕,技术资料及施工质量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1月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结算工程款,原告自行决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16967.20元未付。2011年12月,原告将决算书寄给被告,并请求付款,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16967.2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的工程款额不实,应以双方核对的为准;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付50%款,符合合同约定,剩余的45%应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被告此前支付的105万元已超出约定的50%,原告要求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长施工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与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将“天威嘉苑”项目中的12#、13#、14#、15#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单体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30天完工;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由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组织相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如在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过程中,甲方损坏成品与半成品,对此乙方有义务进行维修,并收取维修材料及人工费;付款方式:单体工程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50%。承包项目施工完毕,技术资料及施工质量经验收确定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先后对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14日分别给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发通知,认为工期滞后,要求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2011年11月1日,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2#-15#楼使用的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材料作出检验报告,评定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系统现场抗拉强度和系统抗冲击性普通型(单网)均合格。2011年12月30日,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向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发了涉案工程款计算书、工作联系单、付款申请各一份,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且被告已实际交付部分房屋给业主。双方就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结算意见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91075.8元,扣除黄沙、水泥、罚款、维修费用、原材料检测费用、水电费计32082.5元,以及已付工程款1050000元,欠工程款608993元,同时约定扣除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应补给海滨劳务费用81000元外,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下欠涉案工程款527993元,并制作出《天威嘉苑12#、13#、14#、15#楼保温费用汇总表》,但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对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在汇总表内备注“1、贝安居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另行解决,2、待消防验收和整体验收合格好执行以上数据”提出异议,拒绝在汇总表上签字。庭审中,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又表示不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海滨劳务费用81000元,坚持要求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8993元,而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对上述结算的工程量及款额不持异议,却坚持要求从所欠的工程款中代扣海滨劳务费用8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发给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的《通知》两份、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双方提交的《天威嘉苑12#、13#、14#、15#楼保温费用汇总表》、本院对双方的问话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与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就外墙保温工程形成的分包关系,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691075.8元,扣除黄沙、水泥、罚款、维修费用、原材料检测费用、水电费计32082.5元,以及已付工程款1050000元,欠工程款608993元的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已由安徽众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检验合格,且工程现已经过验收,故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要求中盛建筑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中盛建筑公司要求代扣海滨劳务费81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代扣此81000元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项目施工完毕,技术资料及施工质量经验收确定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主张的扣除保修期内5%的保修金即84553.79元(1691075.8元5%),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相关的费用32082.5元和代扣海滨劳务费81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且造成此情况的原因较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盛建筑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抗辩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期,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中盛建筑公司作为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其合肥分公司涉案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中盛建筑合肥分公司现应当支付贝安居节能材料公司工程款443439.51元(1691075.8-32082.5-1050000-81000-84553.79),中盛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39.51元;二、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贝安居建筑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786元,两被告负担8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