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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万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藏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藏某某,女,1982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0月9日生。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2年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不回家,回家后就是发酒疯、吵骂打人,原告身上就有被告打的伤痕。2012年5月份,被告酒后与他人打架,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动手打原告,原告的背部多处被打伤,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的祖父将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不但不让进门,还用棍将原告向外赶,原告的祖父上前理论,结果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告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2012年9月28日经高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虽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办理法定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2012年9月28日离婚协议书1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藏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结婚生育一子后,于2012年3月份还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发生矛盾分居,但至原告起诉时分居时间不足半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没有到民政局办理法定的离婚手续,本案中被告缺席,无法查证签订离婚协议和不办理法定离婚手续的真实原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藏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