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峰刚。被告: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A座工业写字楼A区*层。法定代表人:高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原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李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峰刚、被告欣融公司及被告李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王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为被告欣融公司(原名为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为两年)提供担保。2010年3月12日,经(2010)西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欣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金14900000元、利息3663014.7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及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判令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19日,欣融公司依法向农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900000元,但上述利息一直未能偿还。2010年11月18日,欣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李涛在该份反担保性质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果华海公司因为欣融公司担任保证人而遭受损失其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可能产生的纠纷约定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元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2012)西执民字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3663014.7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2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欣融公司向农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清偿款项250万元。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又分别为欣融公司欠付农行该笔借款利息债务再次向农行分别偿付了30万元、20万元而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就该笔款项同时通知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但经催款,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就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向被告欣融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李涛作为欣融公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亦有义务与欣融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50万元及该款项中30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20万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判令第二被告李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欣融公司辩称,原告多次恶意诉讼,肆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50万元,尽快予以偿还。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追偿的款项应当由欣融公司支付,本案与被告李涛无关。经审理查明,经2010年3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欣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及借款利息3663014.7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华海公司对欣融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执民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华海公司及本案被告欣融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及截止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3663014.7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欣融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7304元;3、负担该案执行费49442元。被告李涛及欣融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欣融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为“我公司(欣融公司)保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偿还所欠农行高新支行涉案利息,或与农行高新支行达成还本免息协议,使得贵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得以免除。如果贵公司因本案遭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向农行高新支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欣融公司)保证:在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立即向贵公司偿还该款项;同时按照实际损失向贵公司支付额外的赔偿款,以补偿因该案给贵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该保证书中被告李涛对原告的承诺为“本人同意欣融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的全部条款;本人保证欣融公司按期及时履行上述承诺的全部义务;对欣融公司依据上述承诺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切应付款项,本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和连带赔偿责任。如贵公司因本保证书所涉案件而向农行高新承担了清偿责任,则自贵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之日起,贵公司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向欣融公司追偿。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第一次书面或口头索付通知后三日内,即无条件按照通知要求将上述欣融公司所欠款项,主动支付给贵公司。如果本人未能按照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对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概由本人承担。本人保证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2010年4月19日,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融公司更名之前的公司名称)向农业银行偿付了14900000元本金。原告华海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农业银行偿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向农业银行偿付了200000元,被告欣融公司及被告李涛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记账回执、函、还款凭证、进账单、速递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欣融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欣融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被告欣融公司担保而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月4日共向农业银行支付了500000元,被告欣融公司应在原告向农业银行支付500000元后三日内,即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7日前及时向原告进行偿还,因被告欣融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故被告欣融公司须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欣融公司须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欣融公司因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偿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欣融公司进行偿还,是原告行使权利的合法途径,被告欣融公司对原告因起诉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对欣融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切应付款项,其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和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涛应当就上述被告欣融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辩称该500000元应由欣融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不一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海医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2013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涛对被告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西安欣融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杰人民陪审员 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铭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