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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润发超市柜台、华联商城及海宁市硖石街道小商品市场、卡森广场麻辣烫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沈某、胡某的各类手机4部,共计价值399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海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体验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