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华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潘华东窜到藤县藤州镇“香港名姿”发廊三楼,将被害人万某霞放在该发廊壁柜的新渴望HTC(T328T)手机一部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渴望HTC(T328T)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2.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潘华东窜到藤县藤州镇金川二街147号,将被害人蔡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卡迪牌SK125-5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TT1**)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卡迪SK125-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综上,被告人潘华东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另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华东配合公安机关退出所盗的HTC(T328T)手机一部及速卡迪SK125-5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潘运安证言,被害人万某霞、蔡某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藤价认证(2012)147、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潘华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华东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华东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被盗物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对被告人潘华东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潘华东的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华东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