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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男,成年。被告鲍某某,男,27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的强迫下,于2005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鲍某。2008年7月26日到政府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后,两人各自外出务工,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就曾想离婚,后在父母的干涉下作罢。2012年间,原告多次到郑州找被告,被告都躲着不见。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鲍某。2008年7月26日到政府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后,两人各自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购买东方日产天籁二手车一辆;2011年7月,在郑州购买一套约1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花园北路与英才路交叉口一品鑫苑名家11幢2单元2楼);2012年,被告出资16万元与其姑父合伙购买别克车一辆。原、被告尚欠房贷约40万元。婚生女现与被告的父母在郑州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不和,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