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比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湖北省巴东县,文盲,农民,无业。201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比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山西省保德县医院附近一招待所内盗窃知己牌手机一部;于同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府谷县府谷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大楼底下一辆三轮摩托车厢内盗窃诺基亚C3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鉴定价格为884元。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事实证实:1、失主张某陈述,2012年8月10日16时许,其和丈夫杨某在府谷县府谷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大楼底下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厢内休息,在附近的哥哥杨一突然叫人放下水壶,其看到一名男子将车上的水壶放下走了,后发现自己的诺基亚C3手机被盗。19时许,其在府谷县府谷镇赵家石尧家属院发现一名男子的行李上放着自己的手机,就报警了。2、失主丈夫杨某及证人杨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的陈述一致。3、失主张一陈述,2012年8月10日凌晨,其在山西保德国县县医院附近一招待所内住宿时被盗知己牌手机一部。4、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府谷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大楼底以及山西省保德县县医院附近一招待所是其作案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的两部手机并返还给各被害人。6、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2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7、人中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出生年月和身份信息。8、(2010)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11)府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于201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2年7月4日释放。9、被告人田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田某盗窃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84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田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三头六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白 娇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