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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路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余欣,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订婚,于199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于2001年5月生长子何某甲,2002年10月生次子何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被告多次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发短信要离婚,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拿走原告的工资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实,被告和原告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个儿子的出生为家庭增加了不少的欢乐。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只是一时冲动,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见面相识,1999年12月1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生长子何某甲,2002年10月25日生次子何某乙,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为由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并增加了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曾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证据,原告亦认可了办理过结婚登记并增加了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三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协商化解纠纷。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