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维山与X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山,XX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张维山,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山与被告X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万元,当庭变更为18765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答辩人是全责的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的车子是停放在路边,且原告当时是喝酒状态。2、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如果鉴定是90天就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标准7160.5元暂时无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答辩人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太好,对原告的伤情也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原告在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伤情加重。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XX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为XX军所有。证据4.医疗费发票七张,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579.10元,住院26天。证据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90元,伤残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自身存也在过错。对证据4对原告治疗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头几天治疗很好,后来在24号时,与自己家属争吵,加重了伤情。对医疗费发票中2400元的出库单有异议,仁爱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2013年1月11、2月22日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发票55697.66元不予质证。对证据5鉴定有异议,事故时间与出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三个月就做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原告智力鉴定的时间较早。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都是加油费票据。被告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3000元,其中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市立医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中认可20000元。另外对银行汇款回执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讲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市立医院,但该票据没有加盖市立医院的公章。还有一张医疗费票据83元不在本案原告起诉范围之内。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票据中金额2400元的出库单、仁爱药房1280元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六张医院预交款收据及二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计款项为20000元;一张83元的医疗费发票系XX军为张维山支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银行汇款回执一张证明被告汇款给医院,该汇款回执上的款项应由医院出具收据,以医院收据为准,该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25分,XX军驾驶皖19/547**号变型拖拉机沿X0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200M处时,因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违反装载规定撞到同向停放在道路南边的张维山的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张维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山无责。张维山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医药费为55697.66元,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4.头皮挫裂伤伴血肿,二、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四、脑疝形成,五、右侧枕叶梗死伴出血。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建议院外行电子视野检查;一月后我科复诊;出院后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张维山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01.44元。2013年2月22日,张维山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维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右颞顶部遗有6M2以上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2.张维山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3.张维山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鉴定费支出2590元。XX军在张维山住院期间,给付张维山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XX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X军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XX军对张维山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但在审理期间,XX军没有提出对张维山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在对张维山伤情不再作出重新鉴定情况下,应依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项目。张维山要求XX军赔偿医药费59579.1元,因其中3680元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确认张维山医药费为55899.1元。张维山要求误工费30051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依照相关规定核定为误工费15120元(270天×56元)、交通费500元。对张维山要求护理费7029元(78.1×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残疾赔偿金35086.45元(7160.5元×20年×24.5%)、伤残鉴定费25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等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军应赔偿张维山医药费55899.1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5086.45元、伤残鉴定费25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等合计168544.55元,比除XX军已付的20000元,XX军应支付张维山148544.55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XX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帐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