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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廖训荣与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训荣;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廖训荣。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一波。原告廖训荣诉被告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117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训荣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廖训荣工资11705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海棠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训荣工资11705元并赔偿损失(以11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