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收购粮食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家中,有被告之母袁某某在场,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然后当场给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5000)贰万伍仟圆整,借款人:李某,日期:2012.1.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之母袁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曾借原告30000元钱,已偿还5000元,尚欠25000元钱并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据及被告之母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2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被告之母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