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姚忠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苏国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苏国聪,袁木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姚忠辉,男,汉族,1996年6月2日生,化州市人。法定代理人姚奎,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林尘镇下车卜岭村**号,身份证号4409241967********,是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冯春树,是化州市创楹办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东头三、四楼。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是该支公司员工。被告苏国聪,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化州市人。被告袁木庆,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姚忠辉诉被告保险公司、苏国聪、袁木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聪、袁木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苏国聪驾车与原告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损失医疗费(含鉴定输血费)48474元;护理费63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合计的82571元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护理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无事实依据。被告苏国聪、袁木庆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苏国聪驾驶粤KQ73**号货车(车主是被告袁木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化州市林华中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国聪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至6月14日住院3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苏国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含输血费、鉴定费)48473.5元;护理费6120元(90元/天×34天×2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8536.96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票据;车票;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保险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受到损害合计的78536.96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63.4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足的部分78536.96-38363.46=40173.5元,因被告苏国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该40173.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8363.46元给原告姚忠辉;二、被告苏国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0173.5元给原告姚忠辉;三、驳回原告姚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被告苏国聪负担453元,原告姚忠辉的法定代理人姚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