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等与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官桥。组织机构代码:71463759-9。法定代表人:武灿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勇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官桥。组织机构代码:71463759-9。法定代表人:武灿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法定代表人:蔡高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组。法定代表人:蔡高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化工公司)、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武穴化工厂)诉被告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以下简称八字山化工厂)、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陈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化工公司、原告武穴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武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勇超和被告八字山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2012年6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八字山化工厂不服,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诉称:2005年3月13日,武穴化工厂与八字山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武穴化工厂为八字山化工厂加工制造化工设备。双方就设备的价格、质量标准及保质期、交货地点、运费的负担、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按八字山化工厂的要求,为八字山化工厂加工制造了化工设备,并分七次向八字山化工厂交付了加工制造的化工设备。八字山化工厂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91356.20元未付。另八字山化工厂应退还的价值35461.20的货物,八字山化工厂既未退还货物,也未支付价款。后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多次讨款,八字山化工厂未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八字山化工厂支付加工费91356.20元及利息,并支付应退还的货物价款35461.20元。原告武穴化工公司、原告武穴化工厂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3月13日,武穴化工厂与八字山化工厂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武穴化工厂与八字山化工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二、供货清单六份,拟证明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依据合同向八字山化工厂交付了加工制造的化工设备;证据三、2005年7月11日,八字山化工厂工作人员付应平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武穴化工厂根据八字山化工厂的要求在合同之外还向八字山化工厂交付了加工制造的化工设备;证据四:2006年6月6日,八字山化工厂工作人员邓光华、付应平出具的《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八字山化工厂应退还的货物价值35461.20元,八字山化工厂既未退还货物,也未支付价款;证据五:八字山化工厂工作人员付应平出具的《武穴结帐情况》一份,拟证明八字山化工厂欠付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加工费91356.20元;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自2007年至2010年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一直向八字山化工厂讨款;证据七:证袁某喜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至2010年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一直向八字山化工厂讨款。被告八字山化工厂辩称:1、武穴化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八字山化工厂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武穴化工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另外一家化工厂在使用;3、武穴化工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单没有八字山化工厂的财务印章和经办人签字。被告八字山化工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国荣公司书面答辨称:1、本案的被告不是八字山化工厂,是国荣公司。武穴化工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国荣公司在使用,货款应由国荣公司支付;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国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武穴化工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国荣公司在使用,货款应由国荣公司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八字山化工厂对武穴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履行;2、对证据二、三无异议;3、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清单上的签字人邓光华是国荣公司老总邓光荣的弟弟;4、对证据五不清楚,清单上没有八字山化工厂的财务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对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提供的证据五、六,国荣公司、八字山化工厂没有出庭质证。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对国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表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加工制造的设备已向八字山化工厂交付,国荣公司在使用该设备是国荣公司与八字山化工厂之间的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及国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是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穴化工公司、武穴化工厂是武灿升开办的私营企业。钟祥市胡集镇八字山化工厂后更名为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2005年八字山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蔡高国受国荣公司发起人邓光荣的邀请,共同筹建国荣公司,蔡高国委派付应平负责筹建工作。国荣公司因在筹建中没有印章,又需要化工设备,故以钟祥市胡集镇八字山化工厂的名义于2005年3月13日与武穴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武穴化工厂为八字山化工厂加工制造化工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予付30%,货完工付60%,余下10%即开车之日为壹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化工设备的价格、质量标准及保质期(“质量期限8年”)、交货地点、运费的负担。合同签订后,武穴化工厂自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5月20日,六次向八字山化工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化工设备。另于2005年7月11日向八字山化工厂提供了合同没有约定的化工设备。上述设备均由付应平或国荣公司发起人邓光荣的弟弟邓光华签收。2006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邓光华、付应平书写了一份《退货清单》及一份《武穴结帐情况》,《退货清单》载明退武穴化工厂的设备价值33841元,《武穴结帐情况》载明“总货款304856.20元、留10%质保金30485.60元、已付款213500元、应付款304856.20元—30485.60元—213500元=60870.60。”武穴化工厂因未收到八字山化工厂余下的设备款91356.20元(设备款??60870.60元+质保金30485.60元),及要退还的价值33841元的设备或该笔款项,遂委袁某袁望喜自2007年起至2010年6月10日多次向八字山化工厂讨款。因讨款未果,遂于2012年6月4日以武穴化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2年12月3日,在国荣公司现场查看,发现国荣公司仍在使用武穴化工厂加工制造的设备。2013年2月28日,调查国荣公司与八字山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蔡高国,蔡高国陈述说收货人及结帐经办人付应平是他派到国荣公司参加筹建的负责人,欠武穴化工厂的设备款在国荣公司的财务账上有记载。本院认为:1、原告武穴化工厂与原告武穴化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的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的定作合同的承揽人是原告武穴化工厂,故本案的原告只能是武穴化工厂;2、原告武穴化工厂与被告八字山化工厂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武穴化工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则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虽然原告武穴化工厂加工制造的化工设备是被告国荣公司需要并在使用的,但被告八字山化工厂是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定作合同只对原告武穴化工厂和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具有约束力,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由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履行;3、被告八字山化工厂欠原告武穴化工厂加工费60870.60元及应予退还的质保金30485.60元,合计91356.20元应由被告八字山化工厂支付给原告武穴化工厂;4、原告武穴化工厂要求被告八字山化工厂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武穴化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应付清货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原告武穴化工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应该退还的货物价值是33841元,而不是35461.20元,故被告八字山化工厂应支付的退货款是33841元;6、被告八字山化工厂、被告国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武穴化工厂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至2010年6月10日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至2012年6月4日起诉时,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7、被告国荣公司要求加工费由其支付,是其与被告八字山化工厂之间的结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国荣公司要求加工费由其支付,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加工费91356.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限被告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厂退货款33841元;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武穴市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钟祥市八字山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天 友审 判 员 金 楚 才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小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