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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煜,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夏文,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原告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夏文、吴子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了被告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时间为每月的20日之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不能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没缴纳污水处理费,拖欠污水处理费至2012年12月份为368209.56元及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污水处理费486209.5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所欠污水处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排放的污水30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月按实际排放数量78%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1.5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30日,污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按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2003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排放的污水6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月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抄东涌自来水公司水表用水量的80%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1.6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日之前,污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7%,第五年起按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2004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排放的污水24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月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抄东涌自来水公司水表用水量的80%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1.6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日之前,污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7%,第五年起按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2008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排放的污水600吨/日,甲方从乙方处理污水之日起按月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抄东涌自来水公司水表用水量的100%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5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0日之前,污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第五年起按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另,原告(乙方)与龙臻(番禺)染整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龙臻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签订《委托工业用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废水30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总厂用水的水表78%或生产间用水水表计算为准),缴纳废水处理运行费1.4/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30日,废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递增7%,第五年起随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废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废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十五。原告(乙方)与龙臻公司(甲方)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废水20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总厂用水的水表78%或生产间用水水表计算为准),缴纳废水处理运行费1.4/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30日,废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递增7%,第五年起随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废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废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原告(乙方)与龙臻公司(甲方)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废水200吨/日,甲方在排水之日起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抄东涌自来水公司水表用水量的80%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1.4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日之前,污水处理运行费单价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7%,第五年起随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原告(乙方)与龙臻(番禺)染整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排放的污水600吨/日,甲方从乙方处理污水之日起按实际排放数量(以抄东涌自来水公司水表用水量的100%计算)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5元/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污水处理费两年内不变,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第五年起随国家物价指数作合理调整;甲方如不能按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运行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乙方。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龙臻公司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为减轻由于污水超额而导致的经济负担为由,向原告申请两公司合用可用污水额度。原告回复同意按两公司合用污水额度计算。原告诉讼中提交自2012年6月至12月各月份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污水处理费收款凭证。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载明污水处理水量、单价、金额。其中6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32500吨,单价2.2元/吨,金额71500元;7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31981吨,单价2.2元/吨,金额70358.20元;8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37064吨,其中18600吨的单价2.2元/吨、18464吨的单价5.50元/吨,金额142472元;龙臻公司处理污水量444.6吨,单价2.2元/吨,金额978.12元;9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16846吨,单价2.2元/吨,金额37061.20元;龙臻公司处理污水量382.2吨,单价2.2元/吨,金额840.84元;10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9230吨,单价2.2元/吨,金额20306元;龙臻公司处理污水452.4吨,单价2.20元,金额995.28元;11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5974.8吨,单价2.2元/吨,金额13144.56元;龙臻公司处理污水538.2吨,单价2.20元,金额1184元;12月份被告处理污水量3767.4吨,单价2.2元/吨,金额8288.28元;龙臻公司处理污水491.4吨,单价2.20元,金额1081.08元。2012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9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催缴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通知,列明2012年6月至9月份的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月份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通知。诉讼中,原告提供广州市东泉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至9月份厂家用水量(吨)清单,其中被告公司与龙臻公司用水量与原告提供的当月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显示的用水量相符。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污水处理合同》、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诉称事实及庭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否认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被告欠原告污水处理费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6月至12月共欠原告污水处理费368209.56元(包括龙臻公司名下污水处理费),有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供水公司提供的各月份厂家用水量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6820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自欠款月份的次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付清污水处理费368209.56元。二、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东涌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6月份欠款违约金以71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7月份欠款违约金以70358.2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8月份欠款违约金以143450.1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9月份欠款违约金以37902.04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10月份欠款违约金以21301.28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11月份欠款违约金以14328.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12月份欠款违约金以9369.3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裕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