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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增伟与朱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伟,朱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叶增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丽琴。被告:朱成达。原告叶增伟为与被告朱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成达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增伟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伟诉称:2012年初,被告朱成达在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经营内衣服装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系温州老乡且关系也不错,故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现金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按时一次性偿还壹万元整。如若违约,借款人赔偿违约金5000元。”后至2012年5月份,原告见被告未还款分文,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成达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成达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成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成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当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如违约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因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的民事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成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成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廖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