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明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昌。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昌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杨志雄(均已判决)及吴平安、吴泽余、杨三、杨德昌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盗工具,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4万余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1年8月4日夜,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杨德昌、吴江、杨志雄,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58号新宝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40000余元;撬门进入财务科长室,窃得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2011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平安,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路68号宁波兴业电子铜带有限公司,撬一楼财务室门时,因被值班的保安发现而逃走。接着,被告人张明昌等人又至杭州湾新区澳鹰公司内宁波隆成置业有限公司,撬门进入二楼办公室,撬开2只保险柜,窃得现金10000余元、9条中华香烟(价值共计6750元)、2部小灵通、1部索尼照相机等物。3.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撬门进入一楼财务室,撬开1个保险柜,窃得现金20000余元,并窃走1个保险柜(内有票据等物)。4.2011年8月11日夜,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杨三,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撬门进入二楼财务室,窃得1个艾普牌保险柜(价值3220元,内有现金27000元)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5.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泽余,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25号慈溪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300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书证相关法律文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及同案犯杨德华等人和被告人张明昌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昌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明昌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犯意由杨德华他们提出,工具由杨德华他们提供,部分犯罪其没有直接进入财务室,在外望风,赃款系杨德华分给其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明昌在部分犯罪中仅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曾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如果查清可构成立功,故请司法机关查清相关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杨志雄(均已判决)及吴平安、吴泽余、杨三、杨德昌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撬盗工具,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4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4日夜,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杨德昌、吴江、杨志雄,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58号新宝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40000余元;撬门进入财务科长室,窃得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2011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平安,至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路68号宁波兴业电子铜带有限公司,撬一楼财务室门时,因被值班的保安发现而逃走。接着,被告人张明昌等人又至杭州湾新区澳鹰公司内宁波隆成置业有限公司,撬门进入二楼办公室,撬开2只保险柜,窃得现金10000余元、9条中华香烟(价值共计6750元)、2部小灵通、1部索尼照相机等物。3.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撬门进入一楼财务室,撬开1个保险柜,窃得现金20000余元,并窃走1个保险柜(内有票据等物)。4.2011年8月11日夜,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江、杨三,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撬门进入二楼财务室,窃得1个艾普牌保险柜(价值3220元,内有现金27000元)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5.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明昌伙同杨德华、吴泽余,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25号慈溪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3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沈某、徐某、吕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窃单位相关钱财失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具体情况。2.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案发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明昌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的地点。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被窃单位提供的购买失窃物品的发票,证明相关被窃物品的价值。4.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4号、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德华、吴江、杨志雄均已被判处相应的刑罚。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明昌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明昌的身份情况。7.同案犯杨德华、吴江、杨志雄和被告人杨德华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各证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昌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昌盗窃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昌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且与其他同案犯平分所得赃款,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审 判 员 杨立奋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欢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