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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构元镇。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构元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旧习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慧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之间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为一些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且从2009年8月份开始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我与原告的婚姻已经不可能在继续下去了,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王某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7日二人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陕旬结字第042号结婚证中“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并且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自2004年起,王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相互之间已彼此适应,从王某甲的健康成长考虑,王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王某甲生活和教育的需要,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郭永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增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