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1年8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撤销2010年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古冶区某广场北侧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冯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不妥,因被告人安某某在前两次犯罪中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安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安某某能坦白自己罪行,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张欣对此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