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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年××月初九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初九生育次女金某丙,××××年××月初五生育幼子金某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淡薄。1994年初原、被告曾经在法院调解离婚。后来,在众多亲友的劝说下于当年10月4日复婚。但是,复婚后,感情不见好转,仍经常吵架。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仍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从199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楼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快三十年了,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身体不好,如果与原告离婚,将没有能力治病。现在子女都已经长大,离婚对子女也有影响。原告所述子女生育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是有的。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之前已经两次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1994年初原、被告曾经在法院调解离婚。当年10月4日复婚。但是,复婚后感情不见好转。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诉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仍未予支持诉请。目前为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要求离婚,从2010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两次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也并未有好转的迹象。被告辩称,离婚对自己身体及子女有影响,不构成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