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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逐成与安勇、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逐成,安勇,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范逐成。委托代理人范桂兰,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逐成之女。被告安勇。委托代理人张媛,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系被告安勇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媛,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负责人石岩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范逐成与被告安勇、李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案件,2012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逐成的委托代理人范桂兰、被告安勇、李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逐成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安勇驾驶冀A×××××号牌轿车沿南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37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489.71元。被告安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桂兰护理,范桂兰已经退休,护理费的数额不能按照范桂兰退休前的工资计算。被告李红辩称同被告安勇。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桂兰护理。现范桂兰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其不再因照顾原告而误工,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已经赔付原告51243.7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不应再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勇、李红系夫妻关系。安勇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的车主系李红。2010年8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安勇驾驶该车沿南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长街第3512003号路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车道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河北医大三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逐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勇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分别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6日,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12日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2月1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43.78元。后,原告为继续治疗此事故造成的伤病,分别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大三院分三次住院治疗(其中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两次),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44.71元。以上费用三被告均予认可。又查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的女儿范桂兰护理。石家庄市华南金属制品厂出具范桂兰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范桂兰系其职工,月工资为1950元,自原告受伤后,范桂兰因照顾原告而停发工资。2012年7月29日,范桂兰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人,自事故发生后经五次住院治疗,均未能治愈。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大三院的诊断证明均写明需要专人护理,故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付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由范桂兰护理,根据石家庄市华南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范桂兰误工证明,此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950元/每月×16个月零20日=32500元。2012年7月29日,范桂兰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此后,原告一直由其家人照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元为宜,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护理费共计18292.2元/年×177日/365日=8870.4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1370.46元。鉴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744.71元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共计61115.17元。由于被告安勇、李红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第一、二次诉讼,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51243.7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上述费用61115.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逐成医疗费177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1370.46元,共计61115.17元;二、驳回原告范逐成对被告安勇、李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安勇、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珑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幼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