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某、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晶。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祝晶,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麦道”注册商标所有人麦道地板(苏州)有限公司许可情形下,在承包的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立天地板厂内擅自生产假冒番龙眼材质麦道地板209箱。被告人龙某作为立天地板厂生产管理者,在明知未取得“麦道”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形下,仍帮被告人马某下单安排工厂工人进行生产并安排出货。后该批地板以人民币38000元价格销往麦道地板经销商徐某(另案处理)处,但在南浔捷运物流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马某、龙某应徐某要求,又在未取得“麦道”商标所有人许可前提下,擅自生产假冒二翅豆材质麦道地板70平方米,并以人民币15050元价格销售给徐某。综上,被告人马某、龙某销售假冒麦道地板共计人民币5305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龙某共赔偿被害单位麦道地板(苏州)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单位麦道地板(苏州)有限公司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人徐某、金某、景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麦道”牌木地板209箱及作案工具钢轮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