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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胜慧、男、王胜慧与被告夏冲飞、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与夏冲飞、朱海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慧,王胜慧与被告夏冲飞、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夏冲飞,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忠良,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涛,陆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王胜慧、。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夏冲飞。被告:朱海江。被告: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江。被告:郑忠良。被告: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冲飞。被告: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益明。被告:吴涛。被告:陆益明。原告王胜慧与被告夏冲飞、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园林)、郑忠良、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汽车)、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慧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冲飞、朱海江、绿宇园林、郑忠良、沃德汽车、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慧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夏冲飞到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郑忠良、陆益民、吴涛提供保证。之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夏冲飞未按约还款,2012年10月9日,为保证原告的权益,由被告夏冲飞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进行展期,并由被告朱海江、绿宇园林、郑忠良、沃德汽车、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夏冲飞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涛、陆益明、郑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绿宇园林、沃德汽车、奥瑞汽车、朱海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夏冲飞向原告王胜慧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江、绿宇园林、郑忠良、沃德汽车、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夏冲飞、朱海江、绿宇园林、郑忠良、沃德汽车、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冲飞于2012年1月9日到原告王胜慧处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2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被告郑忠良、陆益民、吴涛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将1400000元款项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夏冲飞账户,100000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夏冲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协商,被告夏冲飞于2012年10月9日对前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0‰;于2012年11月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海江、绿宇园林、沃德汽车、奥瑞汽车、吴涛、陆益明、郑忠良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借条上载明“续2012年1月9日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胜慧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夏冲飞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郑忠良、吴涛、陆益明提供连带保证,之后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并由被告郑忠良、吴涛、陆益明、吴海江、奥瑞汽车、沃德汽车、绿宇园林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冲飞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郑忠良、吴涛、陆益明、吴海江、奥瑞汽车、沃德汽车、绿宇园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夏冲飞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忠良、吴涛、陆益明、吴海江、奥瑞汽车、沃德汽车、绿宇园林对上述款项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慧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忠良、吴涛、陆益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500000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0元,减半收取10980元,由被告夏冲飞、朱海江、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忠良、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涛、陆益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