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邱栎媛诉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栎媛,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栎媛(曾用名邱宝莹),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邱照轩(系邱栎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邹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海亭。上诉人邱栎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烟台开发区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颁发烟房权证芝字第E1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烟台开发区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屋总层数13,所在层数1-13,建筑面积(平方米)5170.91”。2001年12月9日,案外人赵福亭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购买的原登记于烟房权证芝字第E1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坐落于芝罘区北马路89号、建筑面积135.43㎡的房屋转移登记至赵福亭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E1173**号。同日,案外人姜学德亦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购买的原登记于烟房权证芝字第E1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坐落于芝罘区北马路付89号、建筑面积90.29㎡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姜学德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E1173**号。2001年12月31日,原市房管局为江海公司颁发烟房权证芝字第E1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烟台开发区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屋总层数13,所在层数1-10,建筑面积(平方米)3749.17”。2006年3月4日,原告与江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江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北马路90号(帕弗尔酒店)一层(部分)至七层、九层至十层及相对应地下室部分、房产建筑面积约3381.44平方米房屋及附属土地一宗、电梯、中央空调、水电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各项设施设备和资产卖给乙方(邱栎媛)”,“乙方愿以陆佰柒拾万元购买甲方房屋、土地及资产”。2006年3月15日,烟台市中泰房产测绘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泰事务所)受江海公司委托,对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产进行现场测绘,并出具烟中测字第(0101422)号面积测绘报告,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3489.75㎡,其中二至六层套内面积290.478㎡,分摊面积93.509㎡,建筑面积383.99㎡,七至十层套内面积296.887㎡,分摊面积95.569㎡,建筑面积392.45㎡。2006年4月10日,市房管局为江海公司颁发烟房权证芝字第183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烟台开发区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芝罘区北马路90号,此证包括:2层至7层,9层、10层。2-6层,各383.99平方米;7、9、10层各392.45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中泰事务所出具北马路90号房产变更测量说明。载明:“因委托方未提供规划部门审批图纸,故我所在具体施测计算过程中将负一层人防工程按普通地下室给予计算且将该层设备用房予以分摊”,“后经我所工作人员到烟台市城建档案馆查阅该房竣工平面图,发现此房图纸经烟台市规划处签章确认负一层为人防工程,按国家关于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及《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人防工程不予计算建筑面积,故我所对此房实施变更测量。原(0101422)号测绘报告作废”。变更测量后,面积情况为:北马路89、付89号(一层),套内面积229.68㎡,分摊面积6.994㎡,建筑面积236.67㎡。北马路90号二层至六层、十三层套内面积290.478㎡,分摊面积85.479㎡,建筑面积375.96㎡;七层至十二层套内面积296.877㎡,分摊面积87.362㎡,建筑面积384.24㎡。北马路89号、付89号、90号总建筑面积4797.87㎡。2010年6月10日,市房管局为邱栎媛颁发烟房权证芝字第257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邱栎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3032.52,套内建筑面积(㎡)2343.02,附记此证包括:2-6层,面积各375.96平方米;7、9、10层,面积各384.24平方米”。2012年8月6日,中泰事务所出具《关于北马路90号房产测绘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一、地下人防工程部分经实地勘察和查阅相关资料,该房负一层地下室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356.83平方米”,“二、一层公共门厅、楼梯间及电梯间等共有共用部分经实地勘察和查阅相关资料,该房一层共分两部分:一是北马路89号、北马路付89号网点;二是北马路90号公共门厅、楼梯间及电梯间等共有共用部分,套内建筑面积为120.43平方米,该部分作为二至十三层的进出通道,是要计入北马路90号(2-13层)总建筑面积的”,“故一层公共门厅、楼梯间及电梯间等共有共用部分面积按2-13层套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至2-13层各层中”,“故在房产证中不能再体现该层,其2-13层的总建筑面积已包括该部分面积”。原告对测绘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测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烟台市辖区内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房屋登记的申请,审查申请事项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据此,2008年7月1日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需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本案中,原告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依据的烟房权证芝字第E1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2001年12月31日,按照当时的规定,市房管局为江海公司颁发的该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面积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的,并未经过测绘。原告与江海公司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中泰事务所受江海公司委托对本案涉诉的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报告,其中载明芝罘区北马路90号房屋二层至七层、九层至十层面积为3032.52㎡,而非协议书中约定的3381.44㎡,并针对原告主要争议的地下部分和一层部分未予登记的问题单独出具了补充说明,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原告亦认可该结果。庭审中,原告对测绘结果虽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测绘,故对中泰事务所出具的测绘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测绘结论于2010年6月10日颁发的烟房权证芝字第25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栎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邱栎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测绘后的面积3023.52㎡比原房证登记面积3381.44㎡无端缩水348.92㎡。2、经过测绘后,被上诉人将烟房权证芝字第E1174**号房产证登记的1-10层变成了2-10层,将一楼登记蒸发了。3、测绘后一层标注的总面积减去卖给两案外人的面积尚剩余10.95㎡,被其无偿的分赠给了案外人。4、被上诉人逼迫我们同意错误的测绘成果,直至4年后才给过户,给我们造成的租金损失理应赔偿。请求:1、撤销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行初字第3号判决。2、撤销烟房权证芝字第2579**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登记面积为3381.44㎡的新房产证。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是依据烟台市中泰事务所测量的,而且经过了买卖双方认可。上诉人所述被胁迫没有任何证据。2、《北马路90号房产变更测量说明》对初始登记房证面积包含负一层人防工程面积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是根据初始登记面积推算的,不能作为转移登记的认定依据。4、上诉人要求将一楼门厅再分摊10.95㎡,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2、烟台市地税局销售不动产发票。3、邱栎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4、江海公司授权委托书。5、企业法人执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表。6、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7、江海公司售房申请。8、涉案房屋变卖成交确认书。9、涉案房屋面积申请表。10、2006年4月17日烟台市中泰房产测绘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北马路90号房产变更测量说明》。11、烟房权证芝字第18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4日江海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山东川汇拍卖有限公司变卖成交确认书。3、原审被告颁发给江海公司的烟房权证芝字第1174**号房产证。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执字61-1号民事裁定书。5、本案诉争的烟房权证芝字第2579**号房屋所有权证。6、案外人赵福亭北马路89号和案外人姜学德北马路付89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市粮油运输公司烟房权证芝字第D07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批书》。证明帕弗尔酒店的房证上登记的就是1-10层的面积,没有地下室的标注。2、只楚路149号档案摘录。证明原来房管局有测绘的职能,并不是由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北马路89号、90号房屋登记面积补充说明》。2、烟台市中泰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盖章也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没有调查人签字,也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烟台市辖区内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房屋登记的申请,审查申请事项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涉及的登记事项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江海公司与上诉人邱栎媛自愿按照中泰事务所测绘的3032.52㎡建筑面积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据此办理烟房权证芝字第2579**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邱栎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3381.44㎡建筑面积申请登记,由于此面积包含了防空地下室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防空地下室属于国防工程,国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投资者平时只有使用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依法不应登记在房产证中,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相悖,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虽对测绘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测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测绘报告所作房屋登记合法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产证无端缩水348.92㎡,从《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3381.44㎡的建筑面积包含了与该房屋相对应的地下室部分,对此,合同双方是明知的,上诉人所称3381.44㎡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室面积的主张与合同内容和事实不符。中泰事务所一审提交的《测绘报告》、《关于北马路90号房产测绘情况的补充说明》都对这3381.44㎡建筑面积包含了防空地下室面积作了说明,现房证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348.92㎡应该属于防空地下室面积,中泰事务所推算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见,上诉人主张该房产证不包含地下室、并主张348.92㎡建筑面积蒸发了,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与该涉案房产同样情况的另一栋房产的登记和涉案房产不一样,将地下室登记在了房产证中的问题,属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将一楼登记蒸发了的问题,《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一层(部分)出售给上诉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层共分两部分:一是案外人赵福亭、姜学德所购买的北马路89号、北马路付89号商业房;二是北马路90号公共门厅、楼梯间及电梯间等共用部分,上诉人所指由其购买的一层(部分)即是该共用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共用部分面积已经按比例分摊至2-13层面积中,不应再体现在房产证中,一层公用部分实际由上诉人占用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所称经过测绘,将一楼面积蒸发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楼有10.95㎡建筑面积被无偿的分赠给了案外人,如前所述,一层除了案外人的商业房就是公用部分,其所主张的10.95㎡已分摊在2-13层面积中,不是蒸发了而是在房产证中不再体现。故上诉人诉称一楼有10.95㎡建筑面积被无偿的分赠给了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栎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