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诉被告苏彩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苏彩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住所地钦州市南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传业,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熙,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苏彩万,男,成年人,住所地钦州市××大道××号(吴记米粉快餐店)。委托代理人陈简芬,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大湾镇人,个体,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双岭村××号,现住所地钦州市××路大世界对面。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诉被告苏彩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传业、林乐熙和被告苏彩万的委托代理人陈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钦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钦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将享有的钦州湾大道24号综合楼底层一间铺面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600元。2009年4月,钦南区政府决定把出租的铺面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12月31日租期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租金使用租赁的铺面。后来原告为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发通知收回铺面进行整体处置,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解除合同后三日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并拖欠20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共13000元未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将租赁的铺面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按同期同地段铺面每月租金6000元计,从2012年12月5日至10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钦南区人民政府常务会(2008第1号)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被告租屋期满后,仍继续向原告交纳租金使用铺面,原告没有异议,故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租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情况下,便通过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招租,把整栋综合楼另出租给他人,侵犯了被告优先承租权。为此,请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钦州市钦南区农业局下属的二层机构钦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钦州湾大道24-4号临街综合大楼底层从北往南算起第1间铺面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租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4月21日,钦南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把钦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资产(含已出租的房屋)划归原告的下设机构钦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和经营。2009年4月9日,钦南区农业局与原告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仍继续向原告交纳租金使用房屋。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12年6月。后来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进行整体处置,便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通知表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解除合同后3日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2012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但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的房屋,钦南区人民政府已划归原告的下设机构管理和经营,因此,房屋的出租权应属原告。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仍继续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向被告发通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和交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元,被告应予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6000元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但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决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600元计付。被告提出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便将房屋另租给他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过产权交易所对整栋综合楼另行公开招租,这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侵犯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如果被告需要续租,可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租。综上,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与被告苏彩万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已解除;二、被告苏彩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三、被告苏彩万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房屋租金13000元;四、被告苏彩万偿付原告钦州市钦南区财政局损失(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交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0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苏彩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