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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秀珠与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珠,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珠。委托代理人:袁利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国际。委托代理人:周伟红。上诉人金秀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金秀珠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食堂从事中餐的采购、烹饪、刷洗等工作,2006年开始从事早餐和中餐的采购、烹饪、刷洗等工作,其中采购费用由原告垫付,每月向被告报销一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5月至2004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并由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原因为“食堂伙工费”。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每月基本支付原告700元,并由原告出具领款作证,载明领款原因为“食堂伙工费”;其中2005年2月支付600元,2005年11月支付780元(领款凭证上另注明加班费80元)。200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700元,并由原告在报销单上签章,报销单摘要注明“食堂”。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每月基本支付原告800元,并由原告在报销单上签章,报销单摘要注明“食堂”、“食堂工资”、“食堂劳务费”等;其中2006年10月支付900元(报销单摘要另注明中秋节补贴100元),2007年7月、8月各支付1000元,2008年1月支付878元(报销单摘要另注明加班78元),2008年6月支付904元(报销单摘要另注明加班104元)。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50元,并由原告在报销单上签章,报销单摘要注明“食堂”、“食堂人员”等。2010年8月至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并由原告在报销单上签章,报销单摘要注明“食堂人员劳务费”;其中2011年1月、2012年1月各支付1300元(报销单摘要另注明节日费300元)。2012年9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龙劳仲不字(2012)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金秀珠,你于2012年9月7日向本委递交的诉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纠纷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1、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结合双方主体、工作内容及报酬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1年1月16日,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原告虽继续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但双方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应属雇佣关系处理。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常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认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6日终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应在2012年1月16日前申请仲裁。原告直到2012年9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秀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宣判后,金秀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双方一直没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自去年下半年才得知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事项,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上诉人金秀珠从一开始就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1年1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倍工资应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期满之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才申请仲裁,社会保险和二倍工资的主张均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金秀珠于2004年5月进入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及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6日终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于2012年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用人单位责任,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