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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东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金凤。委托代理人徐平。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丽泽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原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诉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被告晟凯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核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晟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凤、许立群,被告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被告尚欠110923.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0923.88元,并支付违约金22184.78元(所欠货款的20%)。被告晟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分期给付。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该款到期后,曾愿意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但原告未同意,故该款至今未付。故该款未付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秋公司主营硅酸盐砌块生产、销售,被告晟凯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如皋港金水苑工程;双方约定了砌块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提前10天向原告告知需货计划,并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通知送货;原告联系人员每月与被告对账一次;产品送货每满10万元结清一次货款;如一个月不发货,当月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指定3名质检、收货人员,原告指定1名发货联系人,所有联系人手机号均列明在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质量异议期限、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才作为合同签订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其中一人为指定发货联系人王子来)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货计划及送货指令,不断向被告供货。2012年7月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南通晟凯如皋港金水苑,截止2012年6月25日累计向被告晟凯公司供货1015.461立方米,应收货款共为210923.88元,已收款100000元,欠款110923.8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9997.56元发票。被告晟凯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吴国才作为买方代表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对账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此后,双方再未发生砌块购销业务,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不确认对账单上买方代表人吴国才的签名,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当庭提出要求对该证据上吴国才签名进行鉴定未予准许。被告当庭认可吴国才为其建筑材料采购负责人,至今仍在被告晟凯公司工作。被告当庭还陈述,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遭原告拒绝,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秋公司生产、销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晟凯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供货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对账,吴国才作为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晟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被告晟凯公司建筑材料采购负责人,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晟凯公司对对账单上所载被告欠款数额的认可,因被告欠款数额此时已超过10万元,按约被告应当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晟凯公司辩称,对吴国才在对账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起码的基础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晟凯公司辩称,货款到期后,其曾要求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原告未同意,故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拒绝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也因被告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可归责于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据此应当推定为当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即时给付现金或转账汇款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相对于即时给付,最大差别在于贴息损失,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时,收款人完全有理由拒绝承担该损失,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0923.88元。二、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184.78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顾成勇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