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小虎、朱米米 、王现成、母兰英诉左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左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小虎,男,2011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米米,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王小虎之母。原告朱米米,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王现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号。原告母兰英,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秀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负责人邓雪华,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诉被告左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秀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诉称,2012年4月4日3时许,原告王小虎之父、朱米米之夫、王现成、母兰英之子王一X在受雇于被告左秀明期间,驾驶被告左秀明所有的在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豫N586**号货车发生事故,导致王一X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一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左秀明自案件发生后,只通过事故处理机关给付了18000元让原告处理后事,对其余应赔偿款项没有赔付。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王一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1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被告左秀明未答辩。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为被保险人,原告不具备要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根据与被告左秀明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000元;3、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所举证据有:1、���2012)永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3月1日左秀明给原告出具的权利让与书一份;3、2012年4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左秀明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左秀明商业险抄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一份;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左秀明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因左秀明没有到庭,不能证实权利让与书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金的请求权为被保险人,原告无权主张。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不能证明左秀明有过错。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支付保险金。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所举第2份证据,庭后左秀明认可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所举第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3时许,原告王小虎之父、朱米米之夫、王现成、母兰英之子王一X驾驶左秀明所有的,在被告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豫N58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李寨乡关庄村何庄路段时,在与对面驶来的王二X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陈XX、挂靠在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豫N675**号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王一X、王二X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一X、王二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以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陈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因王一X死亡,四原告的损失为5108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王一X死亡产生的损失310412元。下余的损失200411元,因被告左秀明在指令王一X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王一X疲劳驾驶存在放任态度,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一X与左秀明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左秀明在指令王一X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王一X疲劳驾驶存在放任态度,故应由被告左秀明对因王一X死亡,四原告没能从对方获取的损失200411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四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承担���济损失50000元,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保险人左秀明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其本人明确表明,将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四原告,据此,中原路营销服部应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王小虎、朱米米、王现成、母兰英支付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左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