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付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杨付生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付生(曾用名杨生、杨富生),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桥信用社职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8月1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付玉章、王河章、高丽云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付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彭永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彭永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付玉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河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丽云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杨付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玉章、王河章、高丽云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本院(2011)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生,被害人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龙堂信用社(下称北龙堂信用社)负责人王振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彭永明、彭永亮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河北省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明伙同彭永亮、杨付生,找到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厂长刘书斋,提出借用该厂土地、房产用于抵押贷款。2007年3月1日彭永亮、彭永明、杨付生与刘书斋签订协议,刘书斋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杨付生。杨付生通过付玉章,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性质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高丽云受付玉章指派未按程序规定,填写制作了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王河章出具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人:曲周县信用联社,义务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曲地价字(2007)第09号土地估价报告(项目名称: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土地价格评估)等虚假证书。彭永明、彭永亮从北龙堂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付生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付生辩称,我没有与他人共谋骗取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彭永明为了贷款,于2006年7月12日设立了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彭永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后,从未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2月彭永明、彭永亮找到被告人杨付生,说其想从曲周贷款。被告人杨付生找到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厂长刘书斋,提出使用该厂的土地和房产抵押贷款。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与刘书斋共同商定,贷出款额的50%归刘书斋使用,并于2007年3月1日由彭永亮以“彭学亮”之名与刘书斋签订协议,被告人杨付生对此事予以担保。刘书斋遂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人杨付生。被告人杨付生找到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付玉章(已判),称想把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付玉章。付玉章指派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高丽云(已判),填写制作了加盖有已作废的曲周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河章(已判)在未审查高丽云制作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出具了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超越权限出具了土地评估证明。2007年4月10日,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用高丽云制作的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以购买钢材为名,从被害人北龙堂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7年4月23日,彭永明、彭永亮、杨付生以彭永明的户名将贷款全部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被告人杨付生设置了存折密码,后彭永明、被告人杨付生分五次全部取出,彭永明占有其中的15万元,下剩15万元于2007年5月28日以被告人杨付生的户名存入曲周县霍桥信用社,存折掌控在彭永明手中。2007年9月12日,曲周县霍桥信用社根据被告人杨付生的挂失申请,为其补发了存折,后杨付生将15万元取出。2007年9月14日、9月21日、10月25日,彭永明先后从被告人杨付生处取款20000元、2700元、2000元,至此,彭永明占有贷款共计16.47万元,被告人杨付生占有贷款12.53万元。2008年3月28日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被害人北龙堂信用社本金3900元,至案发尚有本金29.61万元未予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杨付生违法所得13.1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北龙堂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彭永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与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与刘书斋约定,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提供土地、房产作担保,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将贷款额的50%给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使用;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厂长刘书斋、被告人彭永亮以“彭学亮”之名、保证人杨付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3、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证由高丽云制作,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并加盖有“曲周县土地管理局”印章。4、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该证明书由王河章制作,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曲周县信用社,义务人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落款时间为2007年,并加盖有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印章。5、曲地价(2007)第09号土地评估报告,证实王河章超越权限制作了该评估报告,载明该报告由邯郸华信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出具,估价人为张俊萍。6、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邯郸华信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8月25日被吊销。7、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2007年4月10日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从北龙堂信用贷款30万元;抵押人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2008年3月28日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900元。8、北龙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付生还款13.1万元。9、证人刘书斋证言,证实2007年2月杨付生多次领着彭永明、彭永亮找到他,要用他的房产和地产抵押贷款。杨付生说贷出款后让他用一半。他同意后,同彭永亮签了协议,杨付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他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杨付生。后杨付生又找他说,需要把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他同杨付生、彭永明、彭永亮到土地和房产评估部门履行了些手续。3月29日,他同彭永明、彭永亮到北龙堂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后,对杨付生说不用此贷款了。10、证人张贵丽证言,证实2007年某天,她公公杨付生让她问一下她舅舅张振河和土管局的付玉章熟不熟,并说她公公找付玉章办点事,让他给联系一下。张振河就给付玉章打了电话。11、证人张振河证言,证实他外甥女张贵丽给他打电话,说她公公杨付生需要到国土局办个证,问他有无熟人。他说同村的付玉章在国土局上班。他对付玉章说一个亲戚想办个证贷款用,付玉章说行。12、证人王丽云证言,证实曲周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没有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档案资料。13、共犯彭永明供述,证实他为了贷款,于2006年7月设立了永年县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未进行经营活动。他和彭永亮、杨付生找到刘书斋,商量用刘书斋的土地证抵押贷款,并要想法把刘书斋的集体土地证变成国有证,停了几天杨付生打电话告诉彭永亮能变成国有证。然后他们同刘书斋达成一个协议,就是用刘书斋的土地证抵押贷款,贷出款后他用一半,刘书斋用一半,贷款费用各自承担一半,杨付生是担保人。国有土地证和评估等都是杨付生办的,他同彭永亮没有参与。放贷时他同刘书斋到北龙堂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当时北龙堂信用社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杨付生把30万元开成一个农行存折,存折户名是他,杨付生设的密码,他陆续从存折上取走15万元。后杨付生又以他的名义把剩下的15万元存到了霍桥信用社,杨付生设的密码,他拿着存折,后杨付生把存折挂失。办理贷款手续上写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实际上并未购买,公司的账都是造的。并供述,他于2007年9月14日、9月21日、10月25日分别从杨付生处拿现金20000元、2700元、2000元。14、共犯彭永亮供述,证实2007年杨付生带他和彭永明找到刘书斋,约定用刘书斋的地皮及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80万,刘书斋用40万,彭永明用40万,费用各负担一半,他们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他署名彭学亮。后彭永明拿着刘书斋的集体土地证到曲周县信用联社咨询,得知集体证不能抵押,国有证可以,他们找到杨付生说了此事。杨付生说想法把集体证变成国有证。杨付生把证变成国有后让他去拿,拿到国有证他给了彭永明。最终用刘书斋的地皮和房产作抵押,共贷款30万。30万转账到农行彭永明名下,杨付生设的密码。其中彭永明拿了15万,另外15万在杨付生手里。15、被告人杨付生供述,证实2006年彭永明、彭永亮找到他,说想贷款,他介绍他们同刘书斋认识。2007年3月他们签订协议,约定用刘书斋的地皮及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80万,刘书斋用40万,彭永明用40万,贷款费用各负担一半,他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刘书斋将他的集体土地证拿出,彭永明拿该证到联社咨询后,得知集体证不能抵押,国有证可以,彭永明、彭永亮找到他说了此事,他通过他儿媳张贵丽的大舅张振河,找到土管局的付玉章,他将刘书斋的集体证给了付玉章。后付玉章联系他说证变好了。他拿到国有土地证、他项权证和土地评估报告后给了彭永明。彭永明、刘书斋到北龙堂信用社办的贷款。从北龙堂信用社将30万元贷款转到县农行,以彭永明的名字开了一个活期存折,他设的密码,彭永明拿着存折,彭永明陆续取走15万元。后从县农行转到霍桥信用社15万元,用他的名字开的户,没有设密码,存折给了彭永明。15万元的存折是他挂失的,补办的存折在他手,15万元钱每次都是他取的。16、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活期存折、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4月23日,彭永明、彭永亮、杨付生将从北龙堂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以彭永明的户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后彭永明先后于同年4月23日、4月27日、5月8日、5月26日、5月28日将30万元全部支取,其中5月28日支取15万元。17、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信用社挂失申请书、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彭永明将2007年5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支取15万元,于当日以被告人杨付生的户名存入曲周县霍桥信用社,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杨付生申请挂失该笔存款的存折,曲周县霍桥信用社为被告人杨付生补发了存折,后杨付生将存折中的款项取出。18、付玉章(已判)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村的张振河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亲戚想把集体性质的土地证换成国有性质的土地证,准备贷款用,他答应了。停了几天,杨付生到他的办公室找到他,说要把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集体性质的土地证换成国有性质的土地证。他让杨付生一个星期以后来找他。他将手中一个空白的、盖有县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国有土地证和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土地档案材料交给开发站的职工高丽云,让她按照档案材料上的数字和日期填制了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证,把集体性质改成了国有性质。他把制好的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国有土地证给了杨付生,并把该厂原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证销毁了。19、王河章(已判)供述,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下午,同事付玉章拿着曲周县振兴保温材料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让他办理土地评估和他项权利证,他没有审核该宗土地档案,就根据付玉章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曲国他项(2007)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曲地价字(2007)第09号土地估价报告。按规定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都需要查阅档案,严格审查国有土地使用证。20、高丽云(已判)供述,证实在国土资源局搬进新办公楼后的一天,开发站站长付玉章到她的办公室,给了她一份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些材料,她按照材料上的内容制作了曲国用(2000)字第0116号国有土地证。正常情况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应由付玉章拿着已经填好的、有局长签字的几张表格,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归户卡、土地转让或土地出让表、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开发站的某个人填写有关内容。21、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付生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生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被害人北龙堂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付生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庭审查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付生在侦查阶段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付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付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付生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龙堂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