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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樊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5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樊怀刚,现年25周岁。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不出去赚钱,而且有钱就出去赌博,我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和我生气吵架,为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房产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滦平县火斗山乡人民政府民政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生有一子樊怀刚,现年25周岁。原告所述赌博等事实都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滦平县火斗山乡人民政府民政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樊怀刚,现年25周岁。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外出赌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平县火斗山乡人民政府民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与被告��常吵架且被告外出赌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相如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扬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