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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1月1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1月1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2月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2月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龙井市老头沟镇桃源村田某甲住处,采用故意漏记和使用销字灵涂抹账单等手段,骗取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水稻共计532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水稻价值人民币7554.40元。2、2011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三道沟村金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金某某黄豆910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17745.00元。3、2011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三道沟村崔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崔某某黄豆260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5070.00元。4、2011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邰某甲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邰某甲黄豆800多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1536.00元。5、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邰某乙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邰某乙黄豆1400多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2688.00元。6、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王某乙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王某乙黄豆370多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710.40元。7、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李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李某某黄豆41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787.20元。8、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翟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翟某某黄豆420多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806.40元。9、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黄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黄某某黄豆200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3900.40元。10、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彭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彭某某黄豆1400多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2730.00元。1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春化镇小北沟张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某某黄豆4500斤。经价格鉴定,被骗黄豆价值人民币8775.00元。12、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桃源洞村方某某住处,采用同样手段,骗取方某某玉米22279斤。经价格鉴定,被骗玉米价值人民币17154.83元。以上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参与诈骗12次,案值人民币69457.23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参与诈骗一次,案值人民币7554.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于2012年2月8日主动到珲春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金某某、崔某某、邰某甲、邰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翟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王某丙、孟某乙、朱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吕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方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侦讯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其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某、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