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新村126号,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腾某、郭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各一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新村129号,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郁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及被害人马某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元)。3.2012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新村126号内的一住户门口,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皇冠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2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新村213号,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根据线索,民警在新碶街道凤阳二路天网茶室内,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及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周某、时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腾某、郭某、郁某、马某、刘某、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