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蓉与陈韬、李萍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蓉,陈韬,李萍萍,陈恒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吕蓉。委托代理人:陈帮守。被告:陈韬。被告:李萍萍。被告:陈恒远。原告吕蓉为与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帮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蓉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1.5%计算;如逾期归还,由被告承担每天70元的违约金等。借期届满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未作答辩。原告吕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韬、李萍萍、陈恒远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陈韬、李萍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韬、李萍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在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按1.5%计算;逾期另承担每天70元违约金的事实。4、汇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汇交陈恒远,并由被告陈韬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向原告吕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到期不还,由三被告另行承担每天70元的违约金等。借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向原告吕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归还原告吕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陈韬、李萍萍、陈恒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