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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6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泉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泉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6520号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幢19楼C2。法定代表人:卢延武,营销总监。委托代理人王虹入(特别授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宇,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泽芬、邹崇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虹入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开展工作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24158.2元借款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职务借款241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虽因职务行为向原告单位预借款共计24158.2元,但其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公告费300元),对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