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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水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军与高兴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高兴虎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水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赵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积荣(原告赵军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秀芳(被告高兴虎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俊斌,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与被告高兴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白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高兴虎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积荣、王峰涛,被告高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芳、石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09年6月初他应聘至被告开办的北塬乡砖厂为工人,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9月26日早上10时原告按被告安排清理砖机旁边的废砖坯土时,土埝上供土铲车突然将大量土块推到埝下,将他压塌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白水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用25796.10元,后经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属工伤,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致使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受伤后半年无法工作,而且身患残疾,也给以后就业带来一定的障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待遇之事,未有结果。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的砖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因砖厂主体不合格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无奈,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96.10元,受伤期间工资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40元等,共计16356.1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费76173元。3、承担原告因作鉴定支出交通费等其它费用100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09)第3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属北塬乡砖厂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且赵军的伤属工伤;2、赵养杰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属北塬乡砖厂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3、白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4、白水县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用、住院天数;5、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证明原告伤残属八级伤残;6、“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4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属八级伤残;7、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渭南劳鉴字(2009)第1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8、车庄村委会提供的贫困证明;9、交通费、检查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作鉴定支出交通费等其它费用1005元。被告高兴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赵军约定工资800元也属实,但其经营的白水县北塬乡砖厂规模小,未进行工商登记,渭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渭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撤销了(2009)第3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故原告受伤不属工伤;且赵军受伤时是脱离自身工作岗位,擅自离岗造成,砖厂并没有安排赵军清理土块,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砖厂雇佣护理人进行护理且已支付医疗费21926.15元;申请鉴定是被告的权利,评残拍片等费用被告已承担,原告因作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其它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庭审查核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2010年4月27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渭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了工认字(2009)第384号渭南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证人成建斌出庭作证,证明赵军受伤时是脱离自身工作岗位、擅自离岗造成;3、证人薛宏奎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曾接受被告方委托对原告进行护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兴虎开办的北塬乡砖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即进行生产活动,2009年6月初原告赵军受雇于被告高兴虎开办的北塬乡砖厂,约定月工资800元,2009年9月26日早10时,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土埝上的铲车突然将大量土块推到埝下,将在埝下作业的原告压塌致伤,后原告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先后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用25796.10元。其中被告派人护理5天,并已支付医药费21926.15元。后经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09)第38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并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军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高兴虎申请行政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工认字(2009)第384号渭南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军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军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在本次重新审理时,被告高兴虎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军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后被告高兴虎又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违法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再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军双下肢及右髂部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配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00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兴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独资经营北塬乡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便雇佣赵军从事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对原告赵军在劳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予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安排专人进行护理,护理天数核实确定为5天,可以扣除相应的护理费,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按79天计算。交通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支出票据,不予确认。原告的伤情先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八级伤残,故对原告赵军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按非法用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原告因配合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支出交通费等其它费用经法庭核实为1005元,亦应由被告高兴虎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军医疗费3869.95元,受伤期间工资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4740元,一次性赔偿金76173元,其它支出费用1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洲审判员  陈永亭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