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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沈善兴与李强、于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善兴,李强,于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沈善兴。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杨红耀。被告:李强。被告:于春平。原告沈善兴诉被告李强、于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善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李强、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善兴诉称:原、被告均是绍兴县汽运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员工,其中原告与被告于春平分别为公司118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售票员,被告李强同为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2年1月30日午间,被告于春平无故责怪并殴打原告,还纠集其丈夫李强在当日末班车下班时伺机对原告进行围殴。当晚,原告驾驶车辆进入公司终点站内,在进行倒车停放车辆尚未完全停稳、车辆熄火的情况下,被告于春平将车辆前门打开,被告李强一个箭步上车对尚处于驾驶座位上的原告头部重重一击。同时,被告于春平也上前一并对原告进行围殴。同时,被告于春平先后手持铁榔头、热水瓶等意欲伤害原告,所幸原告躲避及时和其他同事全力阻止,才未酿成重大伤害事故。后虽经公司、公安机关多次协调未成。原告认为,造成本次纠纷的起因、过错均为被告方,两被告的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975.50元(含牙齿修补费13,000元)、误工费10,769.39元、交通费400元等损失合计25,1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1月30日午间第二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但并不是无故责怪殴打原告,是因当时第二被告在调班,但原告不让,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互相扭打。末班车下班时我没有进行围殴,我是在原告之前下班的,我回家后没有做饭,就去接第二被告吃饭。原告车开进来后倒车,后我看到原告打第二被告,我上车去,原告家属等五六个人也同时上去了。当时我就去劝,但我没有打原告,第二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后来双方被公司保安劝开了。下车后第二被告确实拿了铁榔头、热水瓶去打原告,但没有打中。事后经单位及公安机关多次协调,但没有成功。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由我赔的我来赔,但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春平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但补充一点,原告说我用铁榔头、热水瓶去打他,当时原告家人都在打第一被告,所以我当时确实想拿铁榔头、热水瓶去打原告的,但因原告方人多,我被夺了下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强均系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是与原告搭班的118路公交车售票员。2012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于春平为调班一事在绍兴南站调度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后被人拆劝。嗣后双方仍然搭班。同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末班车回到绍兴县安昌镇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车子停好后,双方又争吵起来并发生扭打,被告于春平丈夫即被告李强见状即走上118路公交车上,并与原告发生互相推攘,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唐淘等人劝开。双方走下车后,被告于春平拿起车上榔头欲打原告,被公司驾驶员劝止。原告等人准备回去时,被告李强拉住原告头发不放,双方就吵起来又发生相互扭打,被告于春平从门卫室拿了一个热水瓶欲砸原告,被人夺下,公安机关接于春平报警后赶到现场,纠纷得以平息。当日,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原告因本次纠纷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75.50元;(2)误工费1,957.8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3,033.30元。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从(2012)绍民初字第2203号、2204号民事案卷中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询问沈善兴笔录一份、询问于春平笔录一份、询问李强笔录、询问沈国海笔录一份、询问唐淘笔录一份、询问冯永福笔录一份、询问娄金良笔录一份、询问范芬笔录一份、询问施威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三份,被告提供本院已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2203号、22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由来、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并需休息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75.5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双方发生的纠纷中受伤,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询问沈善兴笔录、询问于春平笔录、询问李强笔录、询问沈国海笔录、询问唐淘笔录、询问冯永福笔录等笔录材料及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1月30日晚两人没有殴打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导致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97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用,因该费用实际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病历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减少或前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人员工资清单表、本人申请等证据,因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或其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春平应赔偿原告沈善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03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78元,两被告负担2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