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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戴荣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90号明珠水产品市场综合楼4楼。负责人张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荣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泰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荣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4日19时42分许,叶元华驾驶苏MX9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处,与同向步行的戴荣女发生事故,致戴荣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元华全责,原告无责。叶元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戴荣女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戴荣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9362.1元。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者叶元华是醉酒驾驶,长安保险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用,现戴荣女治疗已经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9时42分许,叶元华驾驶苏MX9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处,与同向步行的戴荣女发生事故,致戴荣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叶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荣女无责任。戴荣女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膝内侧、后交叉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3年1月13日,花去医疗费11282.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原审另查明,苏MX94**普通二轮摩托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过程中,经释明,戴荣女表示只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关于戴荣女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为11444.1元。其中:1、医疗费112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荣女住院9天,每天18元,为162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3186元。其中:1、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9天=720元;2、误工费,戴荣女出院记录记载职业为农民,参照2011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戴荣女的误工费为21683元/年÷365天×39天=2316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戴荣女损失合计为14630.1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3186元,合计13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荣女交通事故损失13186元。二、驳回戴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戴荣女负担100元,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长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费用戴荣女已预交,长安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戴荣女)。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叶元华为醉酒驾驶,按照国务院相关条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中肇事的驾驶员叶元华未到庭,不符合省高院的要求侵权人到庭应诉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垫付或者赔偿被上诉人,存在使上诉人赔偿后不能行使追偿权的可能。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长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戴荣女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肇事驾驶员是否到庭不影响一审的判决,侵权人是否垫付或者赔偿被上诉人也不能对抗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赔付的责任。叶元华醉酒驾驶,也不能对抗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苏MX9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醉酒驾驶,且未到庭,未能查明其是否已经赔偿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苏MX9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驾驶员叶元华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长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长安保险公司不应当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第一种情况,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未规定除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长安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故长安保险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叶元华一审中是否到庭,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叶元华是否赔偿了戴荣女,具体赔偿了戴荣女多少,此系叶元华与戴荣女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向戴荣女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叶元华追偿也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叶元华是否已经赔偿戴荣女,使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能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