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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川诉被告黄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黄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川,男,1982年2月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黄绍杰,男,1968年9月出生,壮族。原告刘川诉被告黄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浪独任审理,并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限于2012年10月31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黄绍杰向原告刘川借款25000元,限同年10月31日还款,并立借据给原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川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黄绍杰负担。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