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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邵某某、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14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城关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鄂F×××××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被他人送入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重型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花去医疗费I0万余元。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25日,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因与被告邵某某协商赔偿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419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向永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范围过宽;我垫付原告9万多元。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某不存在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后再予以发表意见,同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核减;3、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经审理查某,2012年5月22日14时,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谷城县中医院、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90685.20元。出院诊断:L、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叶广泛挫裂伤出血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湿肺,双侧乳突损伤,副鼻窦炎;4.多处软组织裂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第2012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5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人身损伤重新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徐某某人身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现状构成道标壹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用105元,交通费1500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已先行赔偿90685.20元。后原告徐某某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邵某某就赔偿调解无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邵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面包车向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收据、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被告邵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提交其居住并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应在规定的限额内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06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计款7300元、营养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55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天,2人护理计款21864.96元、终身护理费8年计款1715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978.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邵某某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某某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该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370978.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伤残赔偿金55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天2人21864.96元、终身护理费8年1715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06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7300元、营养费146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250978.16元,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20%,计款50195.63元,由被告邵某某赔偿80%计款200782.53元,扣减被告邵某某已给付的90685.20元后,余款110097.33元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