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因本案,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因本案,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结伙“徐相满”(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畅想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王某的手机2部,共计价值23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