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永奎与吴杨飞、李居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奎,吴杨飞,李居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赵永奎,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飞,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李居敬,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奎与被告吴杨飞、李居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奎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李居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奎诉称:2012年9月12日,我与吴杨飞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李居敬为吴杨飞履约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吴杨飞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吴杨飞给付我租金152733.39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返还钢管4710米、扣件8920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如不能返还折合赔偿费153992元,给付扣件修理费1510.1元,违约金4.5万元,以上合计353235.49元,李居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杨飞承担。赵永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合同书(2012.9.12)证明:赵永奎与吴杨飞之间存在租赁合��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收发货单(发货66张、收货22张)证明:吴杨飞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3、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15日,吴杨飞共欠租金152733.39元,欠租赁物钢管4710米、扣件8920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4、担保书证明:李居敬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吴杨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李居敬辩称:赵永奎与吴杨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且双方结算不真实不合法;赵永奎与李居敬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李居敬属于一般担保,赵永奎应先向吴杨飞主张权利;且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李居敬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李居敬已向赵永奎支付租赁费4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李居敬对赵永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居敬只见过加盖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合同,证据1未加盖公章,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李居敬无关,李居敬不是使用人对此不知情,其中有部分单据虽然签的是吴杨飞的名字,但不是他本人所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赵永奎单方制作,没有吴杨飞签字认可,不是有效的证据,且证据上结算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实际结算日期是2013年6月2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居敬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赵永奎对李居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代吴杨飞支付的租金,不能从担保的16万元中扣除。经综合审查,本院对赵永奎和李居敬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赵永奎提供证据1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发货单、收货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证据3虽是赵永奎单方制作,但其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收发货单制作的,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李居敬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赵永奎系淮北市腾飞钢模租赁站(简称腾飞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5月14日,腾飞租赁站与吴杨飞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房(腾飞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物租给承租方(吴杨飞),用于濉溪县乾隆湖金口贡酒业工程;其中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2日,按自然日历数计算租期,租金按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上的实际租期、数量结算承租方应付5万元押金,作为履约担保;起租后承租方应每月结算并付款;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标准:钢管20元每米,扣件6.5元每个,顶丝25元每根,扣件螺丝0.7元每颗,顶丝帽、顶丝底板5元每个;承租方归还时付一次性整修、擦油、活丝费用扣件0.3元每个,顶丝1.5元每根;承租方应如期归还租赁物,并在七日内到出租方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出租方有权按总租赁费的30%追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杨飞给付了押金25000元,赵永奎陆续按约提供租赁物,吴杨飞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13年3月30日李居敬向腾飞租赁站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为吴杨飞担保支付16万元以内的租赁赔偿等费用。截至2013年8月15日租金总计为152733.39元,尚有钢管4710米、扣件8920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没有归还。另查:李居敬于2013年10月26日代吴杨飞给付租金4万元。本院认为:赵永奎与吴杨飞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赵永奎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吴杨飞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李居敬向腾飞租赁站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为吴杨飞担保支付16万元以内的租赁赔偿等费用,李居敬与赵永奎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收货单、发货单进行计算,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金总计为152733.39元,扣除吴杨飞已经给付的押金25000元和李居敬代吴杨飞给付的租金4万元,尚有87333.39元租金没有给付,另尚有钢管4710米、扣件8920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有归还。因此,赵永奎要求吴杨飞给付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金152733.39元及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其中要求给付租金87333.39元及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钢管4710米、扣件8920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如不能返还折合赔偿费用15399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给付扣件修理费1510.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4.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3万元。赵永奎要求李居敬对吴杨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李居敬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其为吴杨飞担保支付16万元以内的租赁赔偿等费用,超出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且李居敬已经替吴杨飞给付了租金4万元,因此李居敬仅应在其余的12万元范围内向赵永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居敬辩称赵永奎与吴杨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且双方结算不真实不合法,赵永奎与李居敬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居敬辩称其属于一般担保,赵永奎应先向吴杨飞主张权利,且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李居敬于2013年3月30日向腾飞租赁站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为吴杨飞担保支付16万元以内的租赁赔偿等费用,并没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李居敬是2013年3月30日向腾飞租赁站出具的担保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赵永奎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奎租金87333.39元;返还钢管4710米、扣件8920个、顶丝31根、顶丝帽2个、顶丝底板17个、扣件螺丝157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费用153992元;给付违约金3万元,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居敬就吴杨飞的上述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向赵永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