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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刘宝军、费县国土资源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宝军,费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下称费县网通公司)。负责人姚开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男,汉族,费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原告费县网通公司与被告刘宝军、费县国土资源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宝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网通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通信费用67.0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手机终端补贴款1399元(市场价与协议购机价款的差额);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军系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担保,被告刘宝军自原告处办理了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业务,优惠购买中兴V880手机一部,享受优惠购机补贴款(即手机终端补贴款)1399元,其办理的为B类66G基本套餐,号码为186××××8900,合约期为2年。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人员作为集团用户使用乙方所提供的WCDMA移动通信产品入网,承诺在网期限不少于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及甲方人员提供优惠购机服务,乙方按照用户使用的套餐标准为其提供相应的WCDMA手机终端优惠补贴,手机价格超过补贴额度的,由甲方及甲方人员按照协议购机款自行缴纳。协议期内甲方需协调甲方人员及时缴纳话费,若甲方人员拒不缴纳话费的,由甲方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手机质量问题和话费异议的处理不影响甲方及甲方人员协议期内话费的消费、缴纳。乙方向甲方及甲方人员提供的WCDMA手机享受国家有关手机的三包标准,在保修期内手机的售后服务由手机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维修手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及甲方人员自行承担。用户因任何原因出现退网、停机的,甲方负责协调甲方人员补缴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缴纳违约金;如甲方人员拒不缴纳欠费和违约金,由甲方在一个月内负责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并将手机终端补贴款(手机市场价与协议购机款的差额)一次性赔付给乙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宝军拖欠了2012年2月份的通信费用67.01元(不含滞纳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以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为由,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用户统计表、被告刘宝军拖欠手机话费费用账单、2012年1月1日明星战略终端最新合约计划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费县网通公司与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地履行义务。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自愿为其职工刘宝军自原告处办理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业务提供担保,在被告刘宝军拖欠原告手机话费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督促刘宝军在欠费后一个月的时间内缴纳话费,但被告刘宝军至今未缴纳,故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应按协议约定代刘宝军缴纳拖欠的话费,并将手机终端补贴款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宝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费县网通公司话费67.01元,赔付原告手机终端款1399元,共计146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费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展新容审判员  陈开欣审判员  郭士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路 来源:百度搜索“”